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志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和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曾於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第2 次再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撞及被害人廖素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損壞,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景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