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石豐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十一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豐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清潔工之工作經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1 月17日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 107年1 月17日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德耀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07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至6頁)、偵訊(107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正反面)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吳德耀前因3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嗣經減刑為銀元7,500元,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3)、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德耀於103 年1月7日入監執行,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約半瓶」,補充及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添加啤酒約半打(6杯、300㏄)」。(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爰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補充為「爰於19時2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97」,更正為「0.95」。(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六)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蘇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4 mg/L,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