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除上揭3月徒刑外,另曾於98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酒後駕車闖紅燈對公眾交通往來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反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踰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魏文賢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4月5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魏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車籍資料查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