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照片4張」應刪除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簡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賴世彰於民國107年4月3日18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2 杯)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鄉166 線公路45.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二、上揭...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李慶山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隘界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西側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mg/ dl 即百分之0.16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805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李慶山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 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