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黃國永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仁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李金賜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下午8 時許至翌(29)日上午3 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上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區華西街與桂林路口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2 分許,行經同區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引道處為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賜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6、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