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陳志豪於民國107年7月1日16時至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與鹿梅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致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先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復失控翻車撞及路旁鐵皮屋,致自己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志豪帶返所內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且有呆滯木僵之情事,顯已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受傷情形照片3張。...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泰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