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5 行之「砂石專用道」應更正為「砂石車專用道」,第4 行之同日應更正為「翌日」;證據名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5頁),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未持有適當之駕照,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車輛碰撞、無人受傷),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徐承傑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漢本地區某處工地飲用鹿茸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156.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