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為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3月14日起即因5 年內第二度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貨車為低,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對公眾行車安全未生實害,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散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文星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之「府城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美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