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衛建安於民國107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詠升工程行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液混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67.3mg/dl,換算高達0.4673%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未知警惕,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4673%以上,顯逾法定標準值而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涉險開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所顯示之酒醉程度甚高,且確實自撞路樹而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林進步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18時至19時許」,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進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