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三)「度路」應更正為「道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羅志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酒測值尚微,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修車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興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被害人吳文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經判處罰金刑並宣告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撞及被害人魏德宜停放路旁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