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林威震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至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約4 、5 罐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1 時5 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2 段62巷口處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第25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