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張東豪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與昭勝路口時,不慎與正在停等紅燈、由顏招惠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MH-895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顏招惠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張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招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止」、第2 行飲用酒類補充為「啤酒10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莊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