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摔倒地致己及他人受傷,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魏文賢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4月5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魏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