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李海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4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262-CRU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定,故尾隨至光復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見其違規停車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林哲民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