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偕金成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翌(3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三分之一瓶後,騎乘079-HU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二、查獲經過:107 年3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偕金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11弄口,警方因見偕金成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予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偕金成滿身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因而查悉上情。...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郭漢昱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