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高耀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周聖三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上某海產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7 頁、第25-2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又其並無類似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隔島之事故並致己及乘員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