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宏原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夜間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4 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三元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1 瓶後返家,詎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南路交岔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賴宏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鄧福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台積電二廠工地內,飲用鋁罐裝之金牌台灣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公司。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國道3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發現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因故障而停置在道路外側路肩,經警上前盤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王鵬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清華街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