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偵辦辛順德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朱曉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 年11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之青草茶快炒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581-GV 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0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長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臉色泛紅疑似有酒駕情事,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5日0 時54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被告朱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朱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0.97毫克,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