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1 行)…傍晚6 時至晚間10時,…」,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李銘儒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0時至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李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