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陳基元於民國106年3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4、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於103年10月3日入監服刑,刑期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迄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2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應認已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又本次為其第11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件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莊松瑋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燒烤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2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松瑋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107年1 月17日本院訊問時、107 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4年11月9 日期滿;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元,於100 年1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另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 年8 月23日,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甫於106 年9 月19日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再次於106 年9 月23日凌晨4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本件已是第7 次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實難見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3 月22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 107年3 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