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侯思平於民國107年4月29日23時許至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止,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前路一段交岔路口之海產店,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並於107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思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監視器拍照片及酒測照片共5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侯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不勝酒力,且」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王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騎乘機車或動力機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更甚,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