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史鄭秀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翁宇侑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再返回臺南市鹽水區四維路200巷27號住處休息,嗣於107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豪從住處出發,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迨於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176線道路與工業路口,與由陳瑞賢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瑞賢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瑞賢受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翁宇侑實施酒測,測得翁宇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宇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豪、陳瑞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翁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黃金來自民國107 年4 月17日15時起至17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18)日6 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4 月18日,黃金來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南路與該路段424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面有酒容、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8)日6 時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確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安全駕駛(酒駕)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