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105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於107年2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歐俊達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7時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鳳山火車站附近涼亭內飲用藥酒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夜市用餐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20時9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僅初犯,酒測值為0.47mg/L,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