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彭湘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此罪名,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並未實際肇事釀成車禍事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柯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