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連德緯自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工作地內,獨自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父連瑤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連德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記載「中山路179號」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17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鄧勝彥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啤酒,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458巷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鄧勝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勝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4 日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