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曾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因酒精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然猶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於107 年2 月23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四)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有關酒測結果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1MG/DL ,即百分之0.09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2 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1,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見速偵字第2845號卷第7 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23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2845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