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前方迴轉中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翁宇侑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再返回臺南市鹽水區四維路200巷27號住處休息,嗣於107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豪從住處出發,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迨於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176線道路與工業路口,與由陳瑞賢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瑞賢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瑞賢受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翁宇侑實施酒測,測得翁宇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宇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豪、陳瑞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翁宇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