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劉瑞恒於民國107年8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9日約0時多許」,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0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其安全帽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03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20日」;第6至8行所載之「明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毛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速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雖再犯本件犯行時間距離前案酒駕犯行時間已久,且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租賃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越騎乘機車,且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