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黃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醫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5 年8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列關於「仍於酒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三)證據名稱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四)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二、爰審酌被告為61年9 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5 月30日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 107年5 月30日書記官蔡孟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