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朱兆仁」後至第2 行刪除,第3 行補充「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9時至翌日0 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75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 行記載「其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第3 行記載「因飲用酒類後,」刪除、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0 時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31號緩起訴處分1 年,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緩起訴期間98年4 月9 日至99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目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何文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獅頭路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騎乘NQ3-693號重型機車上路。二、查獲經過: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何文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國中橋,為警所攔查,何文德見狀遂立即迴轉加速逃逸,惟仍為警方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所攔獲。警於攔獲何文德後,發現何文德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因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