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一)高舜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ARV-6370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ARV-6730號自用小客車」。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與陳富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模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本件被告林通賜是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在究竟要判處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基礎,並審酌下列各種情形:1.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自己的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隨意駕車上路,讓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都處在十分危險的情況。2.被告被警察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3.被告前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內所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被告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4.綜合以上因素以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鍾添君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1時至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