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黃炎森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上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2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之住處。嗣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道2 號橋下往大福街方向15K+519 柱前,為員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黃炎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八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6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仍於同日17時2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珍惜自新機會,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