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魏政傑於民國107年3月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7年3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之新營南磅處時,因載運貨物超重,為警攔檢;警方發覺魏政傑身上有酒味,乃對魏政傑實施酒測,測得魏政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件被告魏政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政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雨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駕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記取教訓,於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 號2 樓」更正為「6 之1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機車,並與由謝尚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