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自107年5月2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07年5月2日19時許」;第8行「並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黃棟樑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