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凌晨4 時前10餘分許」、「回溯1 小時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蕭婷婷於107年2月19日凌晨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又被告發生車禍前10幾分鐘開始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以被告警詢中稱於107年2月19日凌晨4時許發生車禍計算(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約於酒測前1小時駕駛車輛上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公升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5毫克/公升×經過時間1小時=0.29毫克/公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肇事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二技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6001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唐志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 段之萊爾富超商前,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368 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