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林利清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北上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林利清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件被告林利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杜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經該次刑事程序之教訓,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