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洪達偉於民國107年8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與博愛路交叉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洪達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偵查報告。...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