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高銘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路邊,與友人飲用金牌啤酒6 罐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高銘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25頁至其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21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9、101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賀伯清駕駛車輛及為警欄查之時間各為「16時許」、「17時4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係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五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所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