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楊宗聖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昌路360巷口時,不慎與陳政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楊宗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謝淑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斟酌其無前科,本案亦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三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 107年9 月28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謝淑惠應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壹萬元。備註: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1)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與其前後停放之車輛之間隔並非狹小,再依卷附之被告駕照資格,其擁有職業貨車駕照,初領駕照日為96年8 月2 日,可見其駕駛經歷豐富,依正常情況,被告駕車欲將其之車輛駛出其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位,不致碰撞停放於其前方之AUM-2985號自用小客車,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2)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