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許旻錦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市境福街某間廟的後方,飲用半罐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1月8日下午5時許,仍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停等紅綠燈號誌時,遭後方由曲韋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追撞,致許旻錦所駕駛上開車輛推撞前方由林育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於107年1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對許旻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被告許旻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旻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核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曲韋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駕駛林育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許旻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度竹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甫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另於107年2月間,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餘元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4 月16日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 月17日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蔣水萬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