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蔡德揚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