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教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與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行有肇生交通事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張文兆前有2 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 月14日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之興隆社區公園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HU-715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因腳踏板放置物品,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下午4 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黃明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臺南市關廟區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