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曾於9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並考量該次距今已久)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5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於同年9 月21日確定。於94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94年度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2 千元(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7 月7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以101 年交簡字第25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9 月3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經本院103 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4 年8 月3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 ,經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1月9 日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106 年4 月6 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經本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 月5 日確定,於同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非難性,竟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前案量處刑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豪克,駕駛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5 萬1,500 元至7 萬7,0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一)被告呂崇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2)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至同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傍晚6 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30分」;第9 行原載「下午1 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 時10分許」。(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呂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