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以免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09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志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林崑英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1 瓶。至翌日(即8 日)上午10時許,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輕忽其所為可能危害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9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衡諸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以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猶執意犯之,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其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竟未遵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足見其未能珍惜寬典、獲取教訓,是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本案不宜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乙節(見交易卷第34頁),為無理由,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