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鄭聰吉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19時起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某工寮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聰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發現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後方應補充「,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測試」,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6 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63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