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東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8分前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已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如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於凌晨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