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邱曜南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李姿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姿欣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邱曜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曜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姿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蘇柏升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7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 日4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蘇柏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