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數倍,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認定被告魏士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