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劉志翔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東街與安樂三街口時,因其所戴安全帽未扣上帽帶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的前科資料更正為「陳發展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二)本次是被告5年內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三)犯後坦承犯行。(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五)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潘聖和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某酒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口時,經員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1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