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業據被告許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然而,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違法程度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862號卷第12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