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徐時雄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94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復因徐時雄拒絕酒測,而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由阮綜合醫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徐時雄進行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25MG/L ),始查悉上情。二、被告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狀辯稱:伊騎車並未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之規定不得對其抽血檢驗,該檢測結果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又本案阮綜合醫院對徐時雄採取血液進行鑑定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所稱「檢察官之許可」(即前揭鑑定許可書),被告具狀辯稱對伊抽血檢驗並無依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 項之規定云云,於法顯有誤會,殊非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楊榮森自民國107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0c.c.後,於107年7月23日下午3時20分後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楊榮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張凱捷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同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酒測程序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61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