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飲酒時間更正為「107 年4 月5 日19時至22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本案案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志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良好、此為第一次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以保險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石武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不慎自後追撞證人徐鐸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