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二、爰審酌被告葉順桀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撞擊被害人簡佑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林法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3日17時許起,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法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調查筆錄第4至6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郭進元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除擦撞肇事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