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高瑞森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鹿茸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 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瑞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29日」應更正為「3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余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5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 7時46分許」、「臺9縣」應更正補充為「 7時40分許」、「臺9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一)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被害人王哲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前胸壁擦傷與鈍挫傷、左手手指鈍挫傷、雙側手部與右前臂擦傷與鈍挫傷、雙側大腿擦傷與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