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劉其松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劉其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其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挹塵係於107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堂之地下停車場起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被告飲酒後騎車上路時間為「翌日(15日)15時48分許稍前之下午某時」、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