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冠裕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俊德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8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測得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李勝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