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小客貨車」更正為「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之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鎮南路之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60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鎮南路之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頗高,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於107 年7 月3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更正為「於107 年7 月3 日2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