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下午5 時2 分許」更正為「下午4 時57分許」,第6 至7 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金源於9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立悔過書及向國庫(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