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永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3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1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心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第5行關於「經警攔查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