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顏宏秝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11時至翌(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方向),經員警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1、45至4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3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仁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郭仁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