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洪臆穎於民國107年4月1日21時許,在其女友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里港鄉中山路與里中路路口時,因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6、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王靖諭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八德南路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