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酒駕量刑估計系統

AI DUI Sentencing Estimate System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研究室使用司法院所公開釋出的判決書作為訓練資料,運用自然語言處理+深度學習技術建立人工智慧模型,針對酒駕案件(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DUI)預測可能的判決結果,提供讀者參考。 本研究目前使用的是單純酒駕判決(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因此不包含其他致人於傷、致人於死,或吸毒駕車。 因其運算方法與數據,本研究亦有研究限制,詳情可參閱後附學術論文,AI模型運算結果僅供學術討論。如有指教、回饋或合作需求,請洽:hlshao2@gmail.com。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酒駕相關情狀」的任意文字,可以是虛構的或真實的,例如「某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
二、按下「計算」,得到人工智慧所預估之數值。
三、使用者可以加入任意資訊。如「經查為累犯」等等,觀察其異同。
四、在下面部分,本網頁隨機提供了一些以往判決中的案例與「事實情狀」,以及其實際判案結果,提供參考。

後記: 「酒駕」案件是台灣重要的社會議題之一,也是法律實踐與社會意識的重要接點。 尤其是發生酒駕重大傷亡事件之際,更是會有很多的社會辯論以及修法呼聲。研究室成員期望能提供此議題的實證研究,同時關心社會。(2021.12)

量刑估計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上格輸入情狀: 某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經查為累犯。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相關學術論文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相關學術論文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相關學術論文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36127 號卷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黃崑隆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士街口之六合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口,因前開機車未安裝照後鏡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莊金龍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陽光KTV 」,飲用啤酒,並經友人搭載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二段214 巷某處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7 年8 月3 日0 時50分許,莊金龍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26巷之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3 )日1 時4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各以:1 、96年度東交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拘役51日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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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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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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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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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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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