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丁秀美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嗣因民眾報案甲○○酒醉騎車至上址騷擾住戶,經警到場處理,於107 年2 月15日11時2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丁秀美、丁玟汝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無證件口卡比對照片1 紙(見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刑事案件嫌疑人身心狀況檢核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5 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6752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7 月5 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8514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超出上揭條文所規定標準4 倍有餘,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發生前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徐正軍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街附近全家超商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五街與中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1時29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