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等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鄭東和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2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西向20.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渙散,不慎追撞行人林沁、彭閩嫥二人,致林沁、彭閩嫥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鄭東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沁、彭閩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等。...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增列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晚上1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許起至11時5 分許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晚上11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1時15分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測得」。(四)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