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6時7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前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邊招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