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劉孟麟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海灣釣蝦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4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孟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訊據被告劉孟麟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被警察攔停時只是在移車,因為本館路上不能停車,伊才要把車移到澄清路上,伊移完車後要搭計程車回家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開規定之標準,並駕車於現實上民眾人車得以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之地點,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駕駛汽車自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右轉入澄清路等語(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足見無論被告駕車之動機為何,其酒測值逾越法定標準而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實已造成危險,而該當上開罪名,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連欣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