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倒數第2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已報廢登記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時30分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裕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及有關被告累犯之記載更正為「蘇文村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電信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4月(共3罪)、5月、6月確定。嗣上開20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94、99年間,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