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案部分為「陳盛創前因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已有酒駕之前案紀錄、犯後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子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1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處之「佳美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與山水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停等紅綠燈過程中入睡,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