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慧酒駕量刑估計系統

AI DUI Sentencing Estimate System

本網頁展示台灣大學法律資料分析研究室與台灣師範大學數位人文研究室之研究成果。 研究室使用司法院所公開釋出的判決書作為訓練資料,運用自然語言處理+深度學習技術建立人工智慧模型,針對酒駕案件(Driving under the influence, DUI)預測可能的判決結果,提供讀者參考。 本研究目前使用的是單純酒駕判決(刑法§185-3條第1項第1款),因此不包含其他致人於傷、致人於死,或吸毒駕車。 因其運算方法與數據,本研究亦有研究限制,詳情可參閱後附學術論文,AI模型運算結果僅供學術討論。如有指教、回饋或合作需求,請洽:hlshao2@gmail.com。

使用方法:
一、請於下列框框中輸入「酒駕相關情狀」的任意文字,可以是虛構的或真實的,例如「某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
二、按下「計算」,得到人工智慧所預估之數值。
三、使用者可以加入任意資訊。如「經查為累犯」等等,觀察其異同。
四、在下面部分,本網頁隨機提供了一些以往判決中的案例與「事實情狀」,以及其實際判案結果,提供參考。

後記: 「酒駕」案件是台灣重要的社會議題之一,也是法律實踐與社會意識的重要接點。 尤其是發生酒駕重大傷亡事件之際,更是會有很多的社會辯論以及修法呼聲。研究室成員期望能提供此議題的實證研究,同時關心社會。(2021.12)

量刑估計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上格輸入情狀: 某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經查為累犯。

模型展示說明影片

相關學術論文1: 邵軒磊,2021/5, 人工智慧與酒駕刑度估計──深度學習卷積神經網路量刑模型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相關學術論文2: 黃詩淳、邵軒磊,2020/3, 以人工智慧讀取親權酌定裁判文本--自然語言與文字探勘之實踐,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相關學術論文3: 黃詩淳、邵軒磊,2017/11,運用機器學習預測法院裁判: 法資訊學之實踐, 月旦法學雜誌。

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駕照資料,乃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19日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3 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21日下午11時許前某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駕駛」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 時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嗣途經」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四)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前2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同欄第4 行「飲酒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三)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3年12月間迄本件案發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案發時相隔逾5 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4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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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軒磊, Hsuan-lei SHAO

Project Director, Corresponding Author
hlshao2@gmail.com
Associate Professor, DEAS, NT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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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植荃, Chih-chuan FAN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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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子潁, Tzu-ying YANG

Project Assistant, IT Eng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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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詩淳, Sieh-Chuen Huang

Project Collabrator, Co-Author
schhuang@ntu.edu.tw
Professor, College of Law, NTU
Director of Lab. of Legal Analitics, N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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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室成員, The Cat

Lab 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