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科,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 /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崔本源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4時起至15時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三館酒展攤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1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107年4月28日15時39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檢測崔本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本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5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治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尚成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