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忠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吳孟叡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吳孟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嗣因駕駛途中不勝酒力,致其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張哲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車頭,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其前已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而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酒後駕駛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