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允長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56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一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允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添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關於「吳添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添州」,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謝明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東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記載「仍於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11日)0時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途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同路886 巷口處時為警攔查」應補充記載為「途經臺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1 、105 、107 年間,業有三次酒醉駕駛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經處以罪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11日)0 時許在家中飲酒,飲畢經睡眠休息後,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