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07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應補充為「107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仍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為「仍於翌(2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翌(28)日上午 6時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5分許」。(四)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紙」。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胡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酒後駕車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林宗輝自民國107 年3 月18日2 時許起,至同日4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號前,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4 時3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