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碩士肄業、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楊政勳民國107 年6 月2 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飲用威士忌酒後,酒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自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9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