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再於107年5月4日21時許,」改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107年5月4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蔡清泉於民國107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閎彬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張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6月26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IMU-3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一、上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