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李富祥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竹市公園路鄰近新竹市立動物園處飲用啤酒1 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口時為警攔查,因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當場測得李富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李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6 頁、第22-22 頁反面)。 (二)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4 頁、第7 頁)。...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間,復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衡量聲請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