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更正為「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就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發生自摔事故,所產生之危害較高,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事後經警囑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時,血液酒精濃度達15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貪圖行動便利而駕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肇致交通事故、撞毀公車站牌及路燈燈桿、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