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徐義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0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之快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106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雙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何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認定被告宋重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