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超商店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超商顧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清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業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