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業據被告曾智輝坦承不諱(偵卷第3、4、25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及AC-507號自用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5、6、11、12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蘇啟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衡諸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以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應予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一)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二)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