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春妹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然念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幸未釀禍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蔡勝全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加油站對面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IRT-562 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至臺南市中華東路國賓影城看電影;嗣於翌日(13日)3 時10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又自國賓影城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3 住處,迨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行駛中抽菸為警攔查,發現蔡勝全滿身酒味,乃於該日3 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一)被告蔡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之「道路安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PHOEMPRAKHON CHAMR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