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因酒後精神不濟,致與洪卿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患有重聽,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黃軍琪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23時至翌(5 月1 日)日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 段42巷口時,不慎與劉榮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9 時2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軍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交通事故照片7 張(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