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三)、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1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被告,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之107年1月9日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建銘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