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謝岳昇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10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KTV 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段0 ○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謝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現場照片2張。...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9時許」應更正為「下午7 時許起至8 時10分許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三)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查被告邱國光固係在行修寺停車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既已啟動該車,並在操控下倒車而移動該車,且該停車場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自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