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李輝煌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厝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南二高架橋下P019號橋墩旁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輝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之2頁、第13至21頁、第23頁),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