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人蘇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杜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第5行「艋舺大道口」應更正補充為「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另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鄔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已係數次再犯同類犯行,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賴韋呈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276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臨時停車,由王煒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15分,郭綜合醫院測得賴韋呈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韋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煒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賴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