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張文金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出水里出水巷之住處,食用浸泡高粱酒之檳榔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開,欲至彰化縣員林市郭綜合醫院拿藥。嗣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至善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對張文金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萬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