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06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金源於9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立悔過書及向國庫(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復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足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依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尚有1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趙全勝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農田某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18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新旗尾橋(往旗山方向)時,因警方擴大執行防制危駕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