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林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顯無警惕、悔悟之心;又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及高速陸橋,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飲酒後有稍事休息,另衡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消毒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及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同時肇生與林美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高美玉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平村某商店飲用米酒2-3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00號以西100公尺處,因陳德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農用整平器於道路上而未為警示措施,致高美玉未能察覺,自後方撞擊該農用整平器,受有兩側性手部腳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及下顎撕裂傷等傷害。嗣高美玉經送醫治療,在員警到院處理尚未對其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其主動向員警供承酒後駕車,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清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