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旺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PRAYUNPHROM SAMAI(中文譯名:三麥)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上7 時許起,在受僱於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臺灣商店內飲用蔘茸藥酒,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里村○縣道000號31.2 公里處時,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YUNPHROM SAMA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速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電動腳踏車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電動腳踏車網站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登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