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認定被告白東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旁水泥護欄受傷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8(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黃禈志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FUN4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禈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鄭人豪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經警對鄭人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7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