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江忠義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橋南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123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1個字,補充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為警攔查」,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