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及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同時肇生與林美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易刑從略,下同),於101年3月15日確定,於同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102年5月2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年6月13日確定,於同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已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從輕處罰,又再犯本件情節相同之酒後騎乘機車犯行且肇事,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次飲酒之事由、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他人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葛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