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紀雅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且不慎與證人王煥妤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三)、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苗仲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飲用酒類後,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於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之宣告,末此敘明。...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