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竟仍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離開」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羅富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其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