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二案更定執行刑」應更正為「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陳冠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24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時為警攔檢,警方發現陳冠嘉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4時7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即本案發生前4天)間方同因酒駕為警查獲,檢察官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及其他情狀後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然而被告仍未生警惕之心,不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極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因此雖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許明源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經警對許明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4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