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經本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又未知所警惕,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同上述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張介豪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與面有酒容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396 號前攔查後,發現張介豪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對張介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一)被告張介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7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