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福生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摻冬瓜茶之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春日鄉歸崇村玉光路段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1、9、12、14至16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五段與廣富路口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核被告李讚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一、陳昌順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2 段與過嶺路2 段87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後,因酒醉不醒,經警送往壢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8 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昌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388mg/dl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0次,本件係第11次觸犯相同罪名,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9 月5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 107年9 月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