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何先豐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農田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段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楊甯幀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李佳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