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曾冠文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大連路附近「熊補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有行車忽快忽慢且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曾冠文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對曾冠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一)被告曾冠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舜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107年9月1日1時20分」應更正為「107年9月1日20時許」;證據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