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廖秀麗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街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07年6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對廖秀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廖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雋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另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執意酒後駕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4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侵害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並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之實害,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被告並無機車駕照,且係於同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確定後,於執行通緝中再犯本案,益徵被告顯然漠視法令規範,恣意行事之情。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