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郭桓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倒數第3 行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10 號卷第21至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而不慎與由陳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徐士杰前於民國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悔改,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返家休憩,於同日23時47分前某時,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起訴書誤載為觀音區,應予更正)中華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7分許,駛至同市區中華路與平安路交岔口附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滑,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注意於此,逆向開往該交岔口之對向車道。適有李佳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錚因欲左轉平安路而停止於該交岔口之同路段對向處,徐士杰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撞及李佳銘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李佳銘受有鼻部挫傷併右側利特氏區糜爛、手指與膝部多處挫傷、左側第四隻手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李佳錚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徐士杰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 mg/dl (即0.263%),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士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