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另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陪同到庭者即被告之外甥鍾來華,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有時候記不太得事情(但沒有其他的身心問題),並陳明為輔佐人(本院卷附107 年1 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論其所陳真實與否,並無不准之理由;爰由該輔佐人在場陪同,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並協助陳述。(二)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過程時,又稱:「希望可以考量被告年紀比較大,思緒比較不像一般人,表達比較不會是正確的」等語(同上筆錄第7 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被告均能對飲酒後駕駛車輛前後之經過具體陳述(偵卷第5-6 、30頁);且對於簡式審判程序期日開啟及續行與否等相關問題,均有具體回應(本院卷附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另於本院訴訟過程中,也確實說明相關賠償尚未處理完、希望可以以賠償被害人、並且自陳酒駕當天係其生日、有喝酒等語(本院卷附107 年1 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 、8 頁)。準此,足見被告均能明瞭程序並切題回答(且有輔佐人在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事由。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8 月31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一)事實更正:1.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8 月27日」(累犯事由),應更正為「7 月28日」(其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2.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4 時43分許」,應更正為「4時20分許」。(二)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查獲過程,應補充為「... 並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測得... 」。(三)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16至18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開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6 年7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炳成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上班地點,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與溪州三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在工地打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3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