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楊邵安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邵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丁祥麟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0公里處時,因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