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朱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自摔產生實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6月以上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王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及補充:1.第3行至第4行關於「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2.第7行關於「於同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3.第8行關於「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4.第10行關於「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