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經檢測」應補充記載「經於8 時43分許檢測」;證據欄第2 至3 行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另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201號卷第13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9 萬8 仟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3 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茂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不思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