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KARMAKAR NILESH 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之5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某友人住處,自上開臺北市中山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與北安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一)被告KARMAKAR NILESH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5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速偵卷第16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見速偵卷第17頁)。(五)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9頁)。...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吳德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上班,嗣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與榮光路口時,因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疑似規避路檢,為警上前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即於106年11月13日晚上10時55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被告吳德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吳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3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7日入監,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與哥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107年3 月12日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 月12日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1年次,素行不佳,但前無酒醉駕駛之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左轉,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