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其卻仍駕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吳瑞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於107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附近某土虱料理店內飲酒,至同日20時50分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15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一)被告吳瑞麟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供述。(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騎乘重機車、紅燈越線)。(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3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4年5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