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邱定鑫自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3)1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加水之高梁酒2杯(每杯約100c.c.)後,於107年6月23日上午9時21分前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邱定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駱杰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