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仍騎乘…」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35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該案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邱志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 年7 月2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2 瓶後,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3 段59巷口處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 至11頁、第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HK-0389 號)、苗栗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黃紹庭於民國107 年3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