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書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測定單」更正為「測試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