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6mg/dl,補充並更正「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16%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8 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16% ),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8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銑床工作薪資不高且需扶養父母及子女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云云,但本院考量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迭經政府宣導,被告卻無視禁令,於飲酒後即騎機車上路,甚至肇生交通事故,故認本案不宜諭知,附此敘明。...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 時6 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 時1 分許(見速偵字第4772號卷第11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當場測得」補充為「當場於1 時6 分許測得」;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772號卷第11頁、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9MG/L,超過標準值的程度,於深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職業為裝璜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