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莊宏撓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2時許至同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某處與友人聚餐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鎮南路交岔路口,與施家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當場處理,當場對莊宏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施家恩之證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7 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竟高達1.09毫克,又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擔任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黃秀英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至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三街昌永外燴店內食用含酒精之飲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在同路段18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陳三王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夜市飲用清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配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