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下午5 時43分許」更正為「晚間9 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黃莉萍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對面,飲用啤酒2、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8線公路西向車道186.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行為人:邱國榮。(二)時間:民國107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55分許。(三)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 段與昆陽街口。(四)行為:酒後騎乘160-KDH 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