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明知我國法律規範,仍於酒後為移車而駕駛車輛,後更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並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因就學而於我國居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5、16、3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產生財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