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其他用路人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於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車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酒類過量」應更正為「啤酒」。(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測得」。(三)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已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