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陳志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臺灣金牌啤酒3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22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以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違法程度尚屬輕微,另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觸法,自酒測值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輕微,事後並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2,000元。...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