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滿臉通紅且騎車左右搖晃經警攔停盤查(見速偵卷第7 頁),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殊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一、劉建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約3罐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自上址便利商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對劉建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屢次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除仍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職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苗竣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01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3 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