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11分許(見警卷第9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健生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向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黃朝慶於民國」前應補充記載「黃朝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補充為「並於9 時2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三)、證據欄倒數第2 行所載「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四)、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偵字第5435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19至20頁)」。(五)、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吳儀珍所騎,其上搭載不知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巫維安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住處食用有酒類之食物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一與重慶南路二段7巷口前,與陳柏榮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43頁至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酒精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3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