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遭撤銷),並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且其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逾法定容許標準,但數值非高;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