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2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仍駕駛」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三)證據名稱另增列「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蕭萬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碰撞證人劉欣如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甫逾法定標準,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