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慶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摔,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朱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記載「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路邊」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路邊」、第7 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 巷28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 巷口時」、第9 至10行記載「(未據告訴)」補充為「(未受傷,未據告訴)」、第10行記載「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嗣馮樹霖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察看,經高群傑追至艋舺大道120 巷28號前將馮樹霖攔停後報警處理」、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14時41分」,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高群傑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2年確定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駕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見偵卷第65頁),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管線工程、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有肇生交通事故然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