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往案例
請點選「隨機抽出」,本欄位將提供三則過往的酒駕案例,提供刑度與事實之對照,資料來源為司法院之公開判決書。
隨機抽出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1月,2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何翔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 107年6 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3月,6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蔡昆煌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經警對蔡昆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2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真實量刑數值: 大於2月,3月以下
判決記載: 事實及理由一、許煌源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4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許煌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單。...